劳动力给付的事实发生于劳工与要派企业(实际用工单位)之间,要派企业向劳务派遣机构支付服务费,劳务派遣机构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务派遣起源于20世纪的资本主义国家美国,后传至法国、德国、日本等国。90年代在我国国有企业劳动制度改革中,出现了为安置下岗职工而产生的劳务派遣,可跨地区、跨行业进行,现年薪通常为5万—10万。
劳务派遣如果发生纠纷,劳动者可以按照《劳动合同法》*九十二条规定申请仲裁,也就是说,无论是劳务派遣单位还是用工单位侵害了被劳动者的权益,劳动者都可以要求两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申请劳动仲裁时将两者作为共同被告。劳动者在的时候必须提供相关证据,不仅要保留自己目前工资数额、福利待遇的证据,而且要注意,需提供该用工单位与自己工作岗位相同的劳动者的工资数额、福利待遇等材料。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劳动合同法》*六十六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但不少用工单位在各种类型、各种时间长度的工作岗位上都实施了劳务派遣,甚至在其主营业务岗位大量使用劳务派遣工。随着1995年《劳动法》的实施,我国已经消除“正式工”、“临时工”的二元用工体制。劳务派遣的滥用,导致了新的二元用工体制。《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出现了新的“正式员工”、“被劳动者”二元用工体制。在用工单位中,被劳动者承担线工作,为企业发展做出较直接贡献,却成为“二等”员工群体。现在有一种“逆向”的怪象,一些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要求正式合同工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转为劳务派遣工,再派回到原来的工作岗位上去。劳务派遣已经成为部分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责任的一种途径。
劳动争议的范围,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条规定,劳动争议的范围是: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因此,在以上范围之外的争议就不属于劳动争议。
《*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十七条 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规定的较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劳务派遣用工是中国企业用工的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与一般劳动合同的规则适用应该属于一般与特殊之间的关系,原则上适用于一般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都适用于劳务派遣单位与被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包括经济补偿金的给付、劳动合同的解除等。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46条规定的,应给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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