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工单位使用劳动时需要注意:
需要严格控制工的比例,这主要是决定使用被劳动者的性岗位,应当经程序议定并在用工单位公示。如出现对原属本单位的劳动者实行劳务派遣,先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向劳动者支付经济的补偿金,再让其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相应的劳动合同,以免出现劳动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况。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劳动合同法》*六十六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但不少用工单位在各种类型、各种时间长度的工作岗位上都实施了劳务派遣,甚至在其主营业务岗位大量使用劳务派遣工。随着1995年《劳动法》的实施,我国已经消除“正式工”、“临时工”的二元用工体制。劳务派遣的滥用,导致了新的二元用工体制。《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出现了新的“正式员工”、“被劳动者”二元用工体制。在用工单位中,被劳动者承担线工作,为企业发展做出较直接贡献,却成为“二等”员工群体。现在有一种“逆向”的怪象,一些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要求正式合同工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转为劳务派遣工,再派回到原来的工作岗位上去。劳务派遣已经成为部分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责任的一种途径。
《劳动合同法》*66条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中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过六个月的岗位;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由于机构是用人单位,因此,劳务派遣机构应该承担用人单位的相应义务,如: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劳动者收取费用。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根据《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部*19号令)规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所在地有许可管理权限的人力资源和社会**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办理《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未获得行政许可的劳动单位,不得经营新的业务。
需要再做提醒。一是劳务派遣管理费用问题,因为行业发展层次不齐,收费标准也较为混乱。先看公司业绩和实力,再看收费项目明细,然后在货比三家,真的不比淘货简单。二是内部用工歧视的问题。因为被员工的劳动关系在公司,无论是用工单位还是合同员工,都*给被员工加上一个外来标签。其实很多人都是来自己同一个地方,工作能力素质也相当,只是因为来源不同,而被划成了两类合同。但合同员工似乎感觉这就是自然的优势,尤其是企业如果在薪酬待遇上进行区分,就更加剧这种矛盾,导致无形的内耗和管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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